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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25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0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

[接上页]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向土地所在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土地所在地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出租、出卖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非本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第六章  国有土地供应
  
  第四十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收购、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需要调整的;
  
  (三)使用权人申请交回使用权的;
  
  (四)市区内使用权不明的;
  
  (五)使用期限已满被收回的;
  
  (六)荒芜、闲置被收回的;
  
  (七)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一律以出让方式予以供地。
  
  对划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用作进行经营性或者租赁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年地租形式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
  
  高科技项目用地、工业用地、微利经济适用房用地、旧城区改造用地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予以供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标定的最低标准。
  
  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供地方式及土地使用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市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布制度,并定期更新。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从出让、租赁合同签定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租金余额应当在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双倍返还,并可以申请赔偿。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从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二年来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或者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0%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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