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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来满二年不动工开发的,按租金的10%—20%征收; (三)已经办理征用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闲置一至二年来动工建设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为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20%征收。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属于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 第四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旗县城市规划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挤占和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第五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用地单位方可依法办理土地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入股和抵押的,当事人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 (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四)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 (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市、旗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七)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 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的,可实施项目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到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登记后将转让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批准组织实施。严禁拥有存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以地招商或者以联合开发为由,擅自转让、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及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有关产权证书; (三)必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企业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制改组、租赁经营以及企业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