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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社会审计组织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采取封存账册等措施的,应当报告委托人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应当在10日(指工作日,下同)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不合理要求,可能导致审计报告不能对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作出正确表述的。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遇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审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损失浪费、决策失误等重要事项以及经营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或者对上述问题作不实报告; (二)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事项评价不实,或者评价不明确可能导致法定代表人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经制度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缴纳税、费、利、基金等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基金管理和使用以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标准确定、支付、管理情况; (五)企业经营决策、经营效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六)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以及职工其他合法权益情况; (七)其他有关经济责任的事项。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定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直接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条 因发生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而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对省、市、县(市、区)直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人事管理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形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者离任的,一般应当于任期届满或者离任前2个月提出; (二)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的,应当于决定的同时提出。 前款规定之外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任免机构下达审计指令,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 第二十二条 书面提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实施审计的要求; (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所在企业名称; (三)审计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四)完成审计事项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末前,安排本年度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对于在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经济责任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应当作为追加计划纳入审计项目计划,及时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以书面形式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等工作。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保证: (一)企业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述职报告和企业对述职报告的评议意见; (三)企业章程、经营合同(协议)和经济责任目标;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重大经营决策事项以及相关的会议记录、纪要和决议; (五)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六)对所属企业、分支机构或者全资子公司的管理以及核算体系设置情况; (七)企业资产盘点清册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八)法定代表人任职前企业财产、财务状况; (九)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经济纠纷、贷款担保、或有负债、未决诉讼案件、法院判决和仲裁等重大事件报告或者说明; (十)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历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查证报告和鉴定以及其他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