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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超越权限或者超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一)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代表; (二)国有参股的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代表;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国有企业的其他主要领导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