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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确认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已经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提供相关资料的,方可准备实施审计;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未完成财产清查、财务处理,未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责令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限期完成或者补报。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并将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将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在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公示,并听取有关部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先期审计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审计基础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中、小型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于45日内结束;审计组对大型以上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查证工作,应当于60日内结束。 审计查证工作的时限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派出审计组的机关或者机构批准。 第四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处理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一般于20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意见。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返给审计组。 审计组应当在收到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书面意见后10日内,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提交修改后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经制度的主要问题以及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四)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 (五)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后,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 对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应当负有的责任; (二)企业发展状况和义务履行情况; (三)经营决策能力; (四)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财经纪律情况; (五)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六)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情况; (七)其他应当进行审计评价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法定代表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出具审计意见书,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接受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机关或者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作为对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人。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区分法定代表人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前款所称直接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对直接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失职、渎职等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本条第一款所称主管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法定代表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送处理: (一)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在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3日内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建议书后,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的情况或者结果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或者内部审计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