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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政办发[2001]21号
【颁布时间】 2001-05-22
【实施时间】 2001-05-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33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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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盟市及盟市以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问题,由各盟市按干部管理权限自行研究决定。
  
  (三)这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工作,要求各盟市、各部门(厅局)务于6月底以前完成。各盟市在审批工作结束后(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在办理工资审批、备案时),必须将此次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资《统计表》和具体工资兑现情况,于7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人事厅、财政厅备案。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厅负责解释。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
  
  (人事厅财政厅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以及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其它有关政策问题
  
  (一)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领取100%退休费的工人,比照离休人员的办法增加退休费。
  
  (二)1945年9月2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如符合每年增发1-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的,可将这次增加的离休费列入每年增发的生活补贴的基数。
  
  (三)本方案所指退职人员,仅限于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不包括一次性发给退职费的人员。
  
  三、经费来源
  
  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自治区财政和盟市、旗县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具体办法由财政厅另行制定。在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各盟市、旗县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政策,不得出现新的拖欠。
  
  四、组织领导和审批
  
  这次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部门和自治区人大、政协、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以及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审批(备案);上述各部门(厅局)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厅局)负责审批并报人事厅备案(其中,自治区党委管理的厅局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组织部审批)。自治区驻盟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少数部门除外),委托所在盟市办理有关审批事宜。
  
  (二)盟市及盟市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工作,由各盟市按干部管理权限自行研究决定。
  
  (三)这次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工作,要求各盟市、各部门(厅局)务于6月底以前完成。各盟市在审批工作结束后(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办理工资审批、备案时),必须将此次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统计表》和离退休费兑现情况,于7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人事厅、财政厅备案。
  
  本实施方案,由人事厅负责解释。
  
   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方案
  
  (人事厅财政厅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体现对艰苦边远地区的政策倾斜,引导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和津贴类别
  
  我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范围,按照国家批准的实施范围执行,即此次国家批准列入艰苦边远地区范围的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享受此项津贴;津贴类别,根据艰苦程度的不同划分为一、二、三类(具体地区范围和类别见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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