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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4-07-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84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人行步道的分界。
  
  因特殊需要,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栅栏作为分界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其他部位,不得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不得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的临街房屋改变门窗位置、造型或者进行外部装饰的,必须经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开设市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的市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和候车亭、交通标志及隔离带和岗台、绿化护栏、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及城市雕塑和园林小品,设置者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要求清运残土,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除或者新建建筑物前,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及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围档,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施工期间,材料、机具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溢流。禁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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