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渣土、粪便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废弃物;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动物,城市人民政府准予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等宠物除外; (五)其它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建设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改造、建设以水冲式为重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或者单体工程建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拆除、移动或者阻止他人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五)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的;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货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