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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3-28
【实施时间】 1994-07-3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84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接上页]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积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办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工作规程和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办法和标准,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关于饲养小型观赏犬等宠物的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一日公布的《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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