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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集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视其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议案;会议期间,应当在会议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以及质询、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由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