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也应当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还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对质询案作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的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代表团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