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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科研机构起草。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要求。 对于地方性法规中的专门问题或重要问题,起草人应当提出专题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定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也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组织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公布。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一节 提出法规案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如果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