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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第五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认真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 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重要法规案时,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论证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节 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对于法规草案中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此条款先行单独表决。 第五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通过之日起7日内在《黑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生效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至少为30日,但特殊情况除外。 在常务委员合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地方性法规的标准文本。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十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在法规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其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之前,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的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法制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对民族事务以外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出对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向全体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是否批准的决定草案。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只审查修改部分。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和解释 第六十八条 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应新的规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但执行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适用中,如果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国务院提出意见。 第七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适用中,发现与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