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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其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5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规案,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第三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法规案和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节 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重要的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法规的修正案,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有充足的时间保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遇到意见分歧较大的或者重要的问题,应当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允许公民旁听。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各方面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时,可以搁置审议。搁置审议满两年而没有再次被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过程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及时、准确、全面地汇总、整理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二)根据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就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可以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开展调查研究、考察论证; (三)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将重要的法规案向社会公布,收集、整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节 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实行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对实行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继续修改,提出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对实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书面印发会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专门性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专门性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继续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