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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1-03-22
【实施时间】 2001-03-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50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陕西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开庭审判活动,保证和提高民事案件庭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庭前与庭审举证
  
  第二条 民事案件举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各项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辩驳的应当提出反驳的证据;提出反诉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明其反诉主张的证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全部证据;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举证期限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的30日内。
  
  第四条 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二审民事案件,应在庭前由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一审程序中已经交换且被认定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无需再行交换。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五条 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7日内完成。
  
  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提出反证的,应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5日内提交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视情况另行安排证据交换和重新确定开庭时间。
  
  第六条 证据交换可采用分别送达或到庭交换的方式。
  
  第七条 除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外,民事案件庭审举证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上诉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案件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事实或诉讼请求的,可根据案件情况分类举证或逐阶段举证。
  
  第八条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或出示的,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出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当庭宣读或出示。
  
  第九条 书证、物证应当提交原件、原物,不便提供原件、原物的,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复制品或照片等,但应当提供原件、原物的证据来源及存放地点。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条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制作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一条 证人应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当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审判人员当庭宣读。鉴定人、勘验人一般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可要求证人具结保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前不能旁听案件的审理。作证结束后,应当退离法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经准许需要补充证据或法庭责令其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休庭后7日内提交,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庭准许,可适当延长提交证据的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日。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严格限制在以下范围内:
  
  (一)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提出取证申请和取证线索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举证不能:
  
  (一)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能或不愿提供证据的:
  
  (二)当庭或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或拒不提供证据的;
  
  (三)仅有本人陈述,对方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
  
  (四)经合法传唤的证人未到庭或就同一事实向双方当事人作相反证言的证人应当到庭而未到庭,举证人在举证期限内又无证据证明其出庭确有困难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庭审前提供、交换的证据,因主观原因而未在庭审前提供和交换的,对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可不予当庭质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能够举证而故意不举,在二审程序才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所举新证据不予审查;
  
  当事人在二审中因客观原因提供新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误工、差旅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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