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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判断数个证据效力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物证、历史档案、经过公证、登记或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或证人证言;公文的证明力高于私文书; (二)数个种类不同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个单一的证据; (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证明力高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言证明力; (四)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力高于与举证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有利于举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五)有专业技能、知识或职称的人在相关问题上的证言证明力高于一般人的证言证明力; (六)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七)判断数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品德、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单纯以证人人数的多寡确定证言证明力的大小。 第三十五条 仅有下列证据之一,而无其他可以印证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方当事人承认的除外: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举证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有利于举证人的证言; (三)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三十六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时间和原因、证据的形式、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与本案的关系几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四、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1年3月22日起试行。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证据规则后,本规则与之相抵触的条款自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