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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出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或仲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二、庭审质证 第二十条 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需要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当事人质证。 法庭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三)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对原告或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质证比照上述四项依次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由审判人员视案件情况当庭转换举证质证的顺序。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由法庭当庭出示,依次由原告(或上诉人)、被告(或被上诉人)、第三人(或原审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重新鉴定、勘验,或庭审后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必须再次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质证的方式由审判人员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可“一证一质”,也可“数证一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应当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明确意思表示。提出反驳意见或反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阐明理由。反驳意见或反证理由确实充分,足以推翻本证的,由本证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下列证据无需当庭质证: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三)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四)与案件没有关联或对定案无实际意义的证据; (五)一般常识和公理。 三、庭审认证 第二十五条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标准当庭或庭后对所质证据的效力作出是否认定的认证结论,并应当说明主要理由。认证结论只能在认定证据效力的范围内进行,不能对案件性质和是非责任进行评判。 第二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休庭合议或经独任审判员决定后再予以认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要继续举证、调取证据或进行鉴定、勘验的,应当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 第二十七条 庭审认证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一证一认”、“一组一认”或综合认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除按本规则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无需质证的证据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证结论提出疑异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认真听取其意见,需要时可以变更或撤销原认证结论并告知当事人;如发现已作出的认证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或推定其成立: (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有效的证据; (二)能够证明仅有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的; (三)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 (一)当事人举证不能的; (二)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无置可否或仅有否认的意思表示而不说明理由的; (三)证据被认定无效的。 第三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有效: (一)对方当事人承认或不予反驳的; (二)对方当事人虽然反驳或提出异议,却无法提供反证和证据线索,而案件其他证据可印证其有效的; (三)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不能提出相应证据的; (四)人民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勘验机构作出的结论,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 (五)对一方当事人举证明确表示放弃质证权利或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的,如果举证方当事人取得证据的来源和证据形式合法,应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且经审查亦不足以否定其中一个的,可以两者均不认定;两者均不认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