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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0日 西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直接选举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5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进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经费,由自治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帮助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制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方案; (五)受理村民在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六)印制选民证、选票、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当选证; (七)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八)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并向村民公布。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解答村民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和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选举时间、地点、方法; (六)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条 因故不能如期在已确定的选举日进行投票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同意,可以推迟投票选举,推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序、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选举日为准。 第十二条 具有选举资格的村民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在户籍所在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经居住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在居住地工作,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第十三条 对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半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期间无法联系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回村参加选举,且在选举登记结束之日前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进行选民登记,同时,不计算在本次选举选民总数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