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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供热合同文本,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室内温度应该达到18℃以上。 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有用户签字。 第十八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同时报告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热合同。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自觉履行供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用户应当支持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节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实行有偿服务,其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含室内);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接口(计量表)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接口(计量表)后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和顶进作业; (三)种植树木; (四)排放污水、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一节 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保护水源、合理开发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确需要自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重新审批。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水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注:本条中关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取得供水资质证书”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23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检测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水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部门的监测。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紧急抢修,恢复正常供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