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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擅自扩大用水范围的; (三)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四)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六)擅自开启、关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八)阻碍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未取得供水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年审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2000元罚款;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四)燃气生产企业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六)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自行拆卸、安装、改装其他燃气设施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用、转供管道燃气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或者干涉、阻挠新增用户接管和养护维修作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处500元罚款; (十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灌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故造成区域性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二)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臭的; (三)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室内燃气设施发生事故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专营权。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公共客运资质证书,从事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按核准线路营运或者擅自改变或者中断营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四)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二)、(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营运从业人员的有关客运证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