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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种植树木; (四)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四节 燃气安全 第六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臭。 第六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燃气钢瓶和调压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定期检验。 第六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 (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包括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但不包括家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灌;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 第一节 资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多家经营、依法运行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通过前款规定取得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 第六十八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报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市区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车站前后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二节 营运管理 第七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服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执行本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五)定期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填报营运统计表。 第七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辆,必须持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营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