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1-14
【实施时间】 1994-12-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5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在旧城改造中,按有关规定已完成拆迁的城市道路用地统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种地下管线盖板的设置应与路面标高一致,发生沉降、缺损,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如发生爆裂、损坏、渗漏等情况时,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以外二米以内路面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擅自辟建市场或固定设摊营业;
  
  (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或在非机动车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应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的个人,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由批准部门联合签发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应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事先登报通告;
  
  (四)挖掘道路时应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应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