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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1-14
【实施时间】 1994-12-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85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第五十三条  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可强制清除。
  
  第五十四条  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护因失职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杭州市市属县(市)城镇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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