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并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讯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第三十七条 需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论直接或间接排入河道,应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部门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的应通知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前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条 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启闭应按市防汛预案规定实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调度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河道应定期清淤,河道整治需临时占用的土地,如超出岸线以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章 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占道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项目;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维修非营业房屋在施工期间占用房屋毗邻路面。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五)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