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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区内企业生产的商品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其包装和说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 对国家规定或经营者承诺“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自售出之日起20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一)自售出之日起2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第二十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指定的修理单位应当免费维修。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制定高于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三包”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而耽误时间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并承担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独家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强制、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偷换零部件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与消费者约定的洗染质量、方式、时间等内容提供服务。妥善保管洗染的衣、物,不得损坏、污染、遗失、调换。 第二十七条 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摄影业经营者按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游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游览景点、提高或增加费用、降低食宿等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旅游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拒载、绕道、中途停运或者违背旅客意愿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疗、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保证安全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