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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虽经验收合格但未按期交付使用; (三)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通水、通电、通气、维修、保养及其他物业管理义务; (四)其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反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逐步配备必要的人员,拨付必要的经费。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批评、披露,并可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六)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九)支持或者受委托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处理消费者投诉争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消费者投诉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消费者投诉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的形式。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系被投诉者提供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或者对消费者协会转来的案件,应当自接到案件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双方约定的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受理案件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所指定的机构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以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欺骗消费者的; (七)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而不声明的;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