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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擅自更换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 (十一)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十二)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商品的; (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十四)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五)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其他欺诈的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雇佣一名二级工护理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受害者的身体状况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八)受害者抚养人员的生活费,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被赡养人和其他由受害者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按抚养20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采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销售伪劣种子、种苗、肥料、农药、饲料、种畜禽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绝收或者畜禽死亡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