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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由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往往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对此,法院不能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只要该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如以下表述可确定为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 (1)上海市仲裁委员会; (2)上海市政府所属的仲裁机构; (3)上海市所辖的有关部门仲裁。 如以下表述可确定为订立裁协议的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 (1)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2)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3)上海涉外经济仲裁委员会。 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鉴于在本市同时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明确且可以执行,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分别选择上海仲裁委员会与上海分会提起仲裁,且无法区分仲裁机构受理时间先后的情形下,应首先由仲裁机构之间协商确定仲裁的管辖。在协商不成,当事人又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仲裁机构。 三、关于如何确定争议是否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问题 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受理纠纷,且不应超越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确定的受案范围。否则,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 四、关于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如何管辖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效力持有异议,请求法 院作出裁定,或者申请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对上海分会受理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效力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定,或者申请撤销上海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五、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六、关于涉外仲裁如何界定的问题 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但对于涉外仲裁的具体含义未作相应规定。目前,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之规定,即签订合同的主体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应认定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范畴。涉港、澳、台的仲裁也应参照涉外仲裁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