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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1-01-03
【实施时间】 200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82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接上页]

  对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严格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分别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条予以审查。
  
  七、关于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应当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仲裁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也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原受理法院予以审查。仲裁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国内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申请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申请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对于有一定期限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求继续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0日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受理法院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在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同时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仲裁机构应当将该申请及时提交受理法院。对于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但未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仲裁机构应在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或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决定之日起的七日内将决定书函告法院。受理法院依据仲裁机构的决定书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八、对于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认为存在仲裁协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前提交。“首次开庭审理”应理解为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庭审日期(不包括预备庭、审前证据交换、听证的开庭)。在庭审日期以后当事人再提交仲裁协议,并主张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首次开庭日期之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受理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则应当区分国内还是涉外情形作不同处理。
  
  (一)对于国内仲裁,法院经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申请,确认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提起上诉。
  
  (二)对于涉外仲裁,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逐级报请高级法院审查,如高级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情形的,应报请最高法院审查。在最高法院答复之前,受理法院不得作出有管辖权的裁定。
  
  九、关于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可以重新仲裁的事由的规定。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对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以及撤销裁决程序的中止作了规定,但对何种情形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未作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
  
  (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仅限于国内仲裁裁决);
  
  (4)仲裁裁决属“超裁”或“漏裁”。
  
  (二)关于通知重新仲裁的程序。
  
  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当在充分听取仲裁庭的意见后,裁定案件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应当在法院裁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启动仲裁程序,并在六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立即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40号《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之后,方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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