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长府办发[2009]14号
【颁布时间】 2009-04-28
【实施时间】 2009-04-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89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重点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通知

[接上页]

  (四)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配套设施完善。
  
  五、组织实施
  
  (一)编制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计划和规划。
  
  市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实施指挥组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编制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3年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制定《回迁房建设监管工作流程》,跟踪督办棚户区及危旧房回迁房建设,加强全过程监控。
  
  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要求负责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专家咨询论证后按程序报批。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界定棚户区内工业用地和空地(含耕地)范围。
  
  (二)运行方式。
  
  1.棚户区改造采取“双轨”运行方式,即土地收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采取“挑、选、收”的办法:挑,棚户区地块先由收储中心挑;选,收储中心挑完后,由开发企业选;收,剩余的棚户区地块由收储中心收。收储中心对全部收储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条件的小块棚户区可贴靠到临近棚户区项目一并改造。
  
  2.危旧房改造以单位自行改造为主与多种改造形式相结合。单位自行改造,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或房改房的原产权单位的危旧房屋,经市危旧房改造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自行改造。在符合城市规划、保障被拆迁人房屋安置的基础上,适当增建部分住房和商业用房出售,销售收入用于补充改造成本。增建的住房可优先出售给本单位住房未达标职工,以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可作为改造主体对所管理的危旧房实施改造。
  
  结合招商引资项目实施改造,是指对地块小,具有一定经济效益的,由具备条件的开发企业实施改造。
  
  结合建设各类保障型住房实施改造,是指对适宜建设廉租房、廉价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的危旧房地块,由政府实施改造。
  
  3.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不允许转让。如因资金等问题无法按规定时限实施改造的,依据相关规定收回,由各城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重新组织招投标。
  
  4.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要由具有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拆迁、评估、施工单位进行实施,对存在不良记录的拆迁、评估、施工单位一律清除市场。
  
  (三)先拆违、后拆迁,加大解决阻碍拆迁力度。
  
  各城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要组织有关部门拆除各类违法违章建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要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使被拆迁居民正确理解拆迁法规和有关政策,积极配合和支持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工作。对阻挠棚户区及危旧房拆迁和严重影响回迁房建设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行政裁决力度,依法组织行政强迁、司法强迁。
  
  (四)先建回迁房,后建商品房,保证当期回迁。
  
  开发企业取得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项目后,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下,要先确定回迁房建设位置;实施拆迁时,要先拆迁回迁区域;拆迁受阻时,要先提交回迁区域裁决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先组织回迁区域的行政强迁;开工建设时,先建设回迁房,确保被拆迁居民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期回迁。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先建回迁房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施工许可证》。回迁房的设计要符合《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要求,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
  
  (五)严格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第32号公告规定。
  
  根据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市政府《关于提请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进行解释的议案》,《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关于“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到49平方米”的规定,是指2004年7月31日以前,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和2004年8月1日以后,房屋初始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到49平方米。本解释与《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2004年8月1日以后,只有房屋初始登记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的,可享受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政策。
  
  (六)实行回迁房综合验收。
  
  棚户区及危旧房改造的回迁房在被拆迁人进户前,由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单位进行验收;综合验收备案后,由建设单位按程序移交给小区业主。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质监部门不予备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