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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颁布时间】 2000-10-29
【实施时间】 200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904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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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售后责任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及具体包修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国家、省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必须出具“三包”凭证,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三包”凭证应当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售出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十五日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经营者应当在“三包”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三十日内修复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商品价款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未在九十日内修复或者在包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消费者选择退货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包修商品在包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包修期;其他部位的包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目录以及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承担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实际履行承诺履行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协会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新闻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消费者代表组成。
  
  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街道和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建立监督联络机构。
  
  第四十条 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咨询服务;
  
  (三)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章,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采取登报、告示等形式告知消费者;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措施,要求经营者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与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就商品和服务的“三包”、售后服务作出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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