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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也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省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全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市场内经营者歇业的,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的形式。 调解成立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或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消费者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 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小额争议仲裁规则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小额消费争议仲裁免收或者减收仲裁费。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的;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八)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九)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以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