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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服务用品的; (十四)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医疗机构等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包括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加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 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残疾者或者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农民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农民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