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1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船务代理业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航业法第四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当地航政机关,指该船务代理业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辖区之航政机关。
  
  航政辖区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 条
  
  经营船务代理业之公司中英文名称,专营者得标明船务代理字样,其后兼营其他业务,得不变更名称。但其兼营之其他业务,不得使用与船舶运送业及海运承揽运送业相同名称。
  
  第 4 条
  
  经营船务代理业者,应检送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
  
  二、新筹设公司者,为公司章程草案;筹设有限公司者,为全体股东身分证明文件影本;筹设股份有限公司者,为发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已成立公司增加船务代理业营业项目者,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并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会议事录或有限公司之股东同意书。
  
  四、营业计划书。
  
  第 5 条
  
  外国籍船务代理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备妥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计划书。
  
  三、所代理公司一览表。
  
  四、在其本国政府登记经营船务代理业许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及其授权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文件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认 (验) 证,或经外国驻华使领馆、经外国政府授权并经我国外交部同意办理文件证明业务之外国驻华机构之认 (验) 证;其文件系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并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 6 条
  
  船务代理业之实收资本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九百万元。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资一百五十万元。
  
  外国籍船务代理业分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所用资金不得少于新台币九百万元。每增设一分公司应增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第 7 条
  
  船务代理业经核准筹设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连同许可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船务代理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股份有限公司者为董监事名册。
  
  五、经理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
  
  外国籍船务代理业经核准筹设分公司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认许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连同许可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外国籍船务代理业分公司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二、公司主管机关认许文件及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经理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
  
  未依前二项规定于六个月内申请核发许可证者,由当地航政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筹设之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六个月内申请延展一次,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8 条
  
  船务代理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为分公司者,应先报请本公司所在地航政机关核准,并依法办妥分公司设立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检送第四条及下列文件向本公司所在地航政机关登记后,始得营运。
  
  一、申请书。
  
  二、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分公司经理人名册及其身分证明文件。
  
  第 9 条
  
  船务代理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其为办事处者,应依下列规定:
  
  一、于核准设立三十日内,应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受当地航政机关监督。
  
  二、不得在本公司代表人之外另置代表人。
  
  三、不得对外营业。
  
  第 10 条
  
  船务代理业组织、名称变更、地址之县市名称变更或地址变更致更动辖区航政机关者,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连同换证费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换发许可证。
  
  船务代理业代表人、经理人、资本额、地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有限公司之董事、股东变更时,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第一项地址变更致更动辖区航政机关者,应报请原辖区航政机关移转新辖区航政机关核转换发许可证。
  
  第 11 条
  
  外国籍船务代理业非经公司认许及办理分公司登记者,其指派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不得对外营业。
  
  第 12 条
  
  船务代理业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者,应于停止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停业登记。
  
  前项申请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三十日内申报复业。
  
  船务代理业停止营业申报复业后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停业登记。
  
  第 13 条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