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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船务代理经核准登记发给船务代理业许可证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登记,缴销原领船务代理业许可证,或由当地航政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登记,并于废止许可确定后,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 一、结束经营船务代理业者。 二、自发给船务代理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未依第十二条申请,自行停止营业达六个月以上者。 三、受禁止经营船务代理业之处分者。 第 14 条 船务代理业于营业前,应检具代理契约影本 (正本于登记后发还) ,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但受外国委讬人委讬办理船舶进出港业务者,并应检送下列文件: 一、委讬人名册。 二、委讬人在其本国设立登记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其营运资料表。 三、委讬人营运船舶一览表及自有船舶证明文件。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无自有船舶者,应提供该委讬人之保证金新台币九百万元,并设定质权予当地航政机关。委讬人来台营运三年以上,无不良纪录,且财务健全者,得申请退还该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得由本国银行出具之保证书或具船舶总吨位五千以上之本国船舶运送业或曾代理外国船舶运送业,其营运船舶总吨位三万以上,且具五年以上无不良纪录之本国船务代理业者,出具经法院公证之保证书替代之。 受委讬签发客票或载货证券者,应检送客票样本及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证明文件或载货证券样本,其客票或载货证券,应于明显处载明委讬人名称全衔。 第 15 条 船务代理业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检具一航次业务登记申请书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后始得代理: 一、临时装载大宗货、卸货者。 二、解体、修理、补给、访问观光及其他业务。 第 16 条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承运中华民国出口货物须经其他港口转运者,应提具有关文件叙明转运方式,送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经营固定航线或增加行驶固定航线,应检附运价表及最近三个月之船期表,申请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经营非固定航线业务,非经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准,不得揽运中华民国出口一般杂货。 第 17 条 船务代理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检具有关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接受新委讬或增加委讬代理业务范围。 二、终止代理或减少代理业务范围。 三、委讬人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变更。 四、增加或变更客票或载货证券式样。 第 18 条 船务代理业经营业务如下: 一、签发客票或载货证券,并得代收票款或运费。 二、签订租船契约,并得代收租金。 三、揽载客货。 四、办理各项航政、商港手续。 五、照料船舶、船员、旅客或货物,并办理船舶检修事项。 六、协助处理货物理赔及受讬有关法律或仲裁事项。 七、办理船舶建造、买卖、租佣介绍、交船、接船及协助处理各种海事案件。 八、处理其他经交通部核定之有关委讬船务代理事项。 船务代理业所经营之代理业务,应以委讬人名义为之,并以约定之范围为限。 第 19 条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如与其他业者合作营运,应检具合作营运契约或当事人联衔之证明文件,及有关船舶国籍证书影本,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登记后,始得揽货并签发载明合作营运船舶名称之载货证券。 第 20 条 船务代理业依第十六条规定办妥代理登记后,委讬人增减租用船舶或受委讬营运船舶者,应填具申请书向当地航政机关办理登记后,该等船舶始得来台营运。 第 21 条 船务代理业受委讬人委讬签发载货证券,如货物运送非由同一船舶直接运往目的港者,应于载货证券上注明转口港。但经讬运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船务代理业公开招揽客货,当地航政机关应随时抽查其刊登广告内容及营业状况。 第 23 条 船务代理业应于每年度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终止后一个月内,将结算申报书、资产负债表之影本各一份,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 兼营船务代理业者,应将经营船务代理业之收支独立设置帐簿。 第 24 条 船务代理业接受委讬人委讬代理业务,应经常调查其财务状况、国际信誉及船舶性能,以维持正常营运及航运秩序。 第 25 条 船务代理业代理之委讬人承运中华民国出口货物,因故运送迟延、或有未能完成运送情形,应即通知当地航政机关及讬运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