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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6 条 船务代理业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申请加入当地船务代理业公会。 第 27 条 船务代理业申请核发船务代理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船务代理业申请补发、换发许可证,应缴纳补证、换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第 28 条 本规则第十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于外国籍船务代理业分公司准用之。 第 29 条 原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九百万元之船务代理业者,不得申请增加代理业务;欲申请增加代理业务者,应先依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增资及办妥公司变更登记。 第 30 条 航业法及本规则有关船务代理业之申请筹设、核发、换发、补发、撤销或废止许可证、变更登记、营运、管理及处罚等相关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当地航政机关办理。 第 31 条 本规则所定各种书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并予公告。 第 3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