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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2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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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 条
  
  电台测试、试播时间,不得妨碍其他电台之播放。
  
  第 10 条
  
  电台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后仍需继续营运者,应于期满三十日前自行检验机件,并填具发射机自行检验纪录表 (格式如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四) ,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换发电台执照。
  
  电台执照应记载之事项如下:
  
  一电台名称。
  
  二电台所属机关或法人名称及其代表人名称。
  
  三电台负责人。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电功率。
  
  六电台频率。
  
  七电台频宽。
  
  八电台呼号。
  
  九设置处所。
  
  一○发射机主机、备机之厂牌型号、数量、机件号码及电功率,功率放大器数量。
  
  一一主控室或播音室地点。
  
  电台发射机应一机一照。但主、备机得并载于一张电台执照上。
  
  第 11 条
  
  电台设立分台、转播站,准用第五条至第十条之规定。
  
  第 12 条
  
  既设电台迁移发射地址、变更频率、电功率及换装发射机时,应向交通部请领架设许可证,并经审验合格换发电台执照始得使用。
  
  前项请领架设许可证应检具第五条第一项之文件,并准用该条项后段程序规定办理之。但单纯汰换机件设备者,得免附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变更频率、电功率者,得免附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第一项电台架设许可证,经依第七条展期一次仍无法完成架设者,如有正当理由,得依前二项规定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请重新核发电台架设许可证。
  
  第一项申请审验应检附第八条第五项之文件,并准用第八条第一项之程序规定办理之。但单纯汰换机件设备者,得免附第八条第五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变更频率、电功率未涉及天线铁塔变更者,得免附第八条第五项第六款文件。
  
  第 13 条
  
  电台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遗失或毁损致不堪用者,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补发。
  
  第 14 条
  
  电台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内所载事项变更时,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换发。
  
  第 15 条
  
  依前二条规定补发、换发之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其有效期间与原许可证或电台执照之有效期间相同。
  
  第 16 条
  
  电台工程人员分为工程主管、工程师及技术人员三类。
  
  第 17 条
  
  无线广播或电视电台均应置合格之工程主管乙名,负责全般工程技术与设备之维护;并得视需要遴聘工程人员,协助电台架设与设备维护。
  
  第 18 条
  
  电台工程主管,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通信、电信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职务四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之电机、电子、资讯、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科组考试及格者,其相关实际工作经验得为二年以上。
  
  二公立或立案之国内专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国外学历查证认定作业要点认定之国外专科以上校院之电机、电子、资讯、通信、电信、电力、控制工程或相关科、系、所毕业,并在行政、军事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通信、电信、电力、控制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或其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国内高级工业 (工商) 职业学校或依教育部国外学历查证认定作业要点认定之国外高级工业 (工商) 职业学校之电机、电子、资讯、通信、电信、电力、控制或相关工程科毕业,并在行政、军事机关或公民营企业机构担任电机、电子、资讯、通信、电信、电力、控制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职务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视听电子或仪表电子乙级以上技术士证,并担任广播或电视相关实际技术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视听电子或工业电子丙级技术士证,并担任广播或电视相关实际技术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曾在办理推广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专校院,修习至少八学分或一四四小时之广播或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并担任广播或电视相关实际技术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经职业训练主管机关许可或登记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至少三个月广播或电视工程技术课程合格,并担任广播或电视相关实际技术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曾任广播电台专任工程师三年以上者或电视电台专任工程师二年以上者。
  
  前项所称行政、军事机关、学校或公民营企业机构电机、电子、资讯、通信、电信、电力、控制或广播电视有关技术之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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