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9 条 各广播或电视电台,于申请架设许可证时,应造具工程主管详历表,连同其职称、详细工作地点,送请电信总局核备,异动时亦同。 第 20 条 电台之工程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各类无线广播电视电台工程设备技术规范。 第 21 条 电台发射设备包含下列各项: 一发射机 (具有备援功能) 。 二天线系统。 三供电设备。 四其他附属设备。 第 22 条 电台负责人,就其电台设备应经常维护并自行监视,使符合各项规定。 违反前项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23 条 电台应备工程日志,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工程主管审阅后签名或盖章: 一轮值工作人员姓名及时间。 二发射机件开启、关闭时间及节目开始与终止时间。 三机件保养维护情形。 四故障或停播及修复或复播时间。 五市电停电及恢复时间。 六其他有关工程技术事项。 前项工程日志之保存期限为一年。工程日志之格式由各电台自行订定之。 第 24 条 电信总局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至电台检查机件设备,电台不得拒绝。 交通部为维护电波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及促进无线广播电视工程技术水准,得委任电信总局或委讬民间团体办理无线广播电视电台工程评鉴。 工程评鉴项目为工程设施、传输品质、监理业务及综合评分等四项,领有行政院新闻局核发之广播电视执照者之电台及其分台,均得列为受评对象。 实施工程评鉴时,办理评鉴之机关或团体得要求受评鉴者提出必要之文件,受评鉴者不得拒绝。 第 25 条 电台使用之频率,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新闻局规划支配。 电台之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之需求,必要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电台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 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资讯应先报行政院新闻局备查。 调频广播电台发射副载波信息、无线数位广播电视电台播送广播资讯及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资讯应检具申请书 (格式如附表九、附表九之一及附表十) 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经电信总局审查合格转请交通部核准后换发电台执照,始得使用。 利用调频广播电台发射副载波信息、无线数位广播电视电台播送广播资讯及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资讯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以供公众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者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电台节目产生显著劣化,或干扰既有广播、电视及通信等无线电台。 三、信息内容涉及节目或广告者,仍应符合广播电视法之规范。 电台违反前项规定或其他相关法规之规定者,应停止以调频广播电台发射副载波信息、无线数位广播电视电台播送广播资讯及无线电视电台利用垂直遮没期间播送电视资讯,且不得要求补偿。 第 26 条 各类电台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规定如下: 一、调幅广播电台: (一) 甲类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一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四十公里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 (uV/m)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 (dBuV/m) ,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八十公里。 (二) 乙类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五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六十公里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三) 丙类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得为五千瓦特以上,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一百公里外之地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二百公里。 (四) 其他类型及海外调幅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 二、调频广播电台: (一) 甲类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宜兰、花莲、台东 (以下简称宜花东) 及外岛地区为一千五百瓦特以下,其他地区为七五O瓦特以下。宜花东及外岛地区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其他地区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