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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9-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92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二) 乙类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千瓦特以下,宜花东及外岛地区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六十公里;其他地区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三) 丙类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十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若发射电场强度等量线非正圆时,则前述规定之电场强度其最宽径向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四) 其他类型调频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
  
  三、电视电台:
  
  (一) 全区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电视八二至八八兆赫频道之发射天线与使用调频九八.五兆赫频道之发射天线间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 地区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三千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
  
  (三) 改善收视不良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二百瓦特以下,于距发射天线半径五公里外之地上波电场强度,不得大于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
  
  (四) 其他类型无线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
  
  四、全区无线数位电视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十千瓦特以下,无线数位广播电台之发射机输出电功率为五千瓦特以下,发射电场强度由交通部依事实需要规定之。
  
  前项电台,如须配合行政院新闻局传播管理需要,或受电波干扰,须以调整发射电功率解决者,其发射电功率及发射电场强度,得由交通部视事实需要调整之;电台因调整发射电功率而产生干扰者,应协商解决之,如无法协商解决干扰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并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第 27 条
  
  各类电台干扰保护规定如下:
  
  一、调幅广播电台:
  
  (一) 同频 (频率间距零千赫) :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一百微伏;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一百微伏或每公尺四十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千微伏。
  
  (二) 第一邻频 (频率间距九千赫) :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五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五百微伏。
  
  (三) 第二邻频 (频率间距十八千赫) :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千微伏;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
  
  (四) 第三邻频 (频率间距二十七千赫) :于既设电台电场强度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贝微伏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二万五千微伏。
  
  二、调频广播电台:
  
  (一) 同频 (频率间距零千赫) :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四十分贝微伏。
  
  (二) 第一邻频 (频率间距二百千赫) :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五十四分贝微伏。
  
  (三) 第二邻频 (频率间距四百千赫) :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八十分贝微伏。
  
  (四) 第三邻频 (频率间距六百千赫) :于既设电台每公尺六十分贝微伏电场涵盖范围内,新设电台电场强度不得逾每公尺一百分贝微伏。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电台发射机之安装,应避免影响其他既设之电信设备功能,并避免妨碍或干扰合法之通信工作。
  
  第 30 条
  
  电台频率之容许差度及混附发射容许差度,均应符合有关电信法规及各类无线广播电视电台工程设备技术规范之规定。
  
  第 31 条
  
  电台停止经营时,除向行政院新闻局申报外,应同时报由交通部缴销其电台执照,其发射机除让与他人者外,应报请电信总局派员封存或监销、监毁。
  
  电台将前项之发射机让与他人者,应先报请电信总局核准。
  
  第 32 条
  
  电台未领或未换领电台执照,或电台执照被撤销或废止者,均不得播放。
  
  电台之广播执照或电视执照经行政院新闻局撤销或废止或未获准换发时,交通部得撤销或废止其电台执照及频率使用权。其发射机应报请电信总局派员封存或监销、监毁。
  
  第 33 条
  
  电信总局为促进广播及电视新科技之研究与发展,得拟定计划报经交通部核准后,自行办理或甄选适当业者办理并实施实验性试播。
  
  第 34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电信法规定处罚。
  
  第 35 条
  
  申请设置电台者,应缴纳审查费、审验费、证照费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费;其因配合政府政策变更频率、电功率、设置地点或发射机设备者,得免收审查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第 3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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