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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旅游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发布虚假广告;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七)不得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名称、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 (八)不得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制造垄断,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入境旅游者在本市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区的历史文物等自然文化遗产; (四)爱护旅游公共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与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等。 经营者应当将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批准部门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三十六条 凡在旅游景区景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不得从事下列娱乐活动: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尊严的活动; (二)伤害民族感情、妨害宗教信仰自由的活动; (三)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四)淫秽、赌博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章 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市容、民政、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定期检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