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生育的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审批发放生育证只收工本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非婚生育的;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 (三)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结婚应依法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 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性别选择性流产、引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可以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妇女妊娠期间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母亲和胎儿。 第二十五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女方应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人员,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他有效的避孕药具。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施行节育手术人员必须持计划生育施术合格证上岗,按批准项目开展业务。 个体诊所和未领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依法开展助产接生服务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人员,须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生育的,应当在接收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和治疗费用。治疗终结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给予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发生的节育手术事故,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选任计划生育宣传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