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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颁布时间】 2000-03-30
【实施时间】 2000-05-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972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0修订)[失效]

[接上页]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应加强计划生育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群众性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婚假、产假期间视为出勤。
  
  城市居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适当照顾;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计划内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六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十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是财政拨款单位职工的,从财政拨款中列支,其他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承担;是农民的,从乡统筹、村提留中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市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征兵、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三)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一千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百分之五十,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二百元的计划外怀孕费;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原数退回。
  
  第三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是计划外的,分别征收男方和女方计划外生育费各五百元。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是计划外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上一年度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计划外生育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之一,但不符合本条例关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规定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征收男方和女方计划外生育费各一千元。
  
  (三)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是计划外的,每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上一年度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的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居民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交纳的,经批准可以分期交纳。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生育第二个子女是计划外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是计划外的,开除男女双方的公职。
  
  第四十一条 农民生育第二个子女是计划外的,该子女在七周岁以前,第三个以上子女是计划外的,该子女在十四周岁以前不分给口粮田、责任田等;具备分户条件的,也不再分给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终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全部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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