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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做假节育手术,鉴定胎儿性别或性别选择性流产、引产的,没收违法活动器械和全部违法所得,每例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执业医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吊销其执业证书;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出卖生育证、节育证明或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每例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的生育证、节育证明、病残鉴定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一律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四十八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提供条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计划外怀孕、生育提供条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故意以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贪污、挥霍、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已按当时政策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