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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判处无期徒刑,考核结果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累积十二个“积极”以上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的,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条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 第十四条 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已执行三分之一刑期(不含羁押折抵的刑期)后,方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为第一次减刑的幅度。 第十五条 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一年半以上(不含羁押折抵的刑期),方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三次以上减刑时,其间隔的起始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罪,如果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予减刑。 判处无期徒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如果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予减刑。 第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本规定关于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规定之限制。 第三章假释 第一节 假释的条件 第二十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假释: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行执行十年(不含生效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期)以上; (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计分考核“积极”(含已用于减刑的“积极”)累计数占到在执行机关内服刑总月份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第二十一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亦可以假释: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行执行十年(不含生效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期)以上; (二)认罪服法,无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年龄在六十岁(女性五十五岁)以上体弱多病的;或者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丧失作案能力的;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第二十二条 如果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本规定所规定执行刑期之限制。 第二节 假释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十四条 罪犯同时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以先予适用假释。 第二十五条 被减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关于假释之规定的,可以适用假释。 第二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二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于一次减二年或者减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依法假释的罪犯,应当向执行机关交纳保释金。保释金按考验期每年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人民币计算。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保释金予以没收;没有犯罪或者没有违法行为的,考验期满后,保释金予以返还。 第四章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制度。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根据执行机关的考核结果确认,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三十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经监狱分监区、监区会议集体讨论,狱政科审核,监狱长、看守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执行机关提出。 召开监狱长、看守所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应当手续齐全,罪犯悔改或者立功的具体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如果发现罪犯有余罪、又犯罪或者严重违纪问题,及时提出撤销减刑、假释意见书;已经裁定的,提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