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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2-09
【实施时间】 199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012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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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具保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罪犯有亲属关系;
  
  (二)有管束、教育犯罪的能力;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具保人的资格由执行机关审查确定。
  
  第五十一条 对罪犯的监外执行,由罪犯所在执行机关监狱长办公会议或者看守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连同罪犯档案卷宗,呈报审批机关审批。
  
  监狱长、看守所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第五十二条 呈报监外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行机关的监外执行书面意见;
  
  (二)罪犯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罪犯正档卷宗;
  
  (四)《罪犯监外执行呈报表》一式四份。
  
  第五十三条 呈报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除须提供前条规定所列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行机关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况考察表》一份;
  
  (二)原审批机关的《批准罪犯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第五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接到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审批机关指定专人负责审核监外执行材料,提出审批意见,经主管业务处处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审批机关负责人签发。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决定连同罪犯的卷宗送达呈报机关。
  
  第五十五条 呈报机关对审批决定有异议的,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可以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审批机关自接到呈报机关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的最终决定送达申请复议的机关。
  
  第五十六条 监外执行的期限:
  
  (一)非限期监外执行,适用于余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和老残犯;
  
  (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限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患严重传染病和其它疾病的罪犯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罪犯。
  
  第五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将批准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担负驻监检察任务的和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监外执行不当的,自接到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应当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
  
  审批机关自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应当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的最终意见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监外执行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机关接到批准监外执行决定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及时通知具保人到执行机关办理罪犯监外执行手续。
  
  第五十九条 具保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执行机关缴纳二千元至一万元人民币的暂予监外执行保证金;
  
  (二)签订罪犯监外执行保证书,明确具保人的法律责任;
  
  (三)办理罪犯离监手续,领回罪犯。
  
  第六十条 具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领回罪犯十五日以内,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签订责任书;
  
  (二)监督监外执行罪犯遵纪守法;
  
  (三)管束监外执行罪犯在限定区域内活动;
  
  (四)配合公安机关、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工作,定期向公安、执行机关汇报罪犯监外执行的情况;
  
  (五)发现罪犯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罪犯监外执行期满,无违法违规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
  
  (一)具保人提前或者按期将罪犯送回执行的;
  
  (二)罪犯到期释放的;
  
  (三)因病或者意外死亡的。
  
  第六十二条 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没收保证金:
  
  (一)又犯罪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具保人愈期未送回而被执行强制收回的;
  
  (四)骗取监外执行的。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因案件需要办理罪犯监外执行的,经批准后,可以直接从执行机关接回罪犯,不适用本规定对具保人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监外执行罪犯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后,该公安机关即为监外执行的监管机关,负责对被执行罪犯进行监督管理。
  
  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卷宗,定期考察,及时记载对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现实表现、请销假手续等。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监外执行时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罪犯在执行机关因公致残或者意外伤害的,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时,执行机关应当酌情给予一次补助。
  
  第六十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二个月,执行机关派员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与罪犯本人和具保人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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