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促进广播、电视事业之健全发展,维护媒体专业自主,保障公众视听权益,增进公共利益与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辞释义如左: 一、称广播者,指以无线电或有线电传播声音,藉供公众直接之收听。 二、称电视者,指以无线电或有线电传播声音、影像,藉供公众直接之收视与收听。 三、称广播、电视电台者,指依法核准设立之广播电台与电视电台,简称电台。 四、称广播、电视事业者,指经营广播电台与电视电台之事业。 五、称电波频率者,指无线电广播、电视电台发射无线电波所使用之频率。 六、称呼号者,指电台以文字及数字序列表明之标识。 七、称电功率者,指电台发射机发射电波强弱能力,以使用电压与电流之乘积表示之。 八、称节目者,指广播与电视电台播放有主题与系统之声音或影像,内容不涉及广告者。 九、称广告者,指广播、电视或播放录影内容为推广宣传商品、观念或服务者。 十、录影节目带者,指使用录放影机经由电视接收机或其他类似机具播映之节目带。 十一、称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者,指经营、策划、制作、发行或讬播广播电视节目、广告、录影节目带之事业。 第 3 条 广播、电视事业之主管机关为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独立超然行使职权。 前项委员会组织,应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以法律定之。 前项组织法律未施行前,广播、电视事业及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电台主要设备及工程技术之审核、电波监理、频率、呼号及电功率之使用与变更、电台执照之核发与换发,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设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条 广播、电视事业使用之电波频率,为国家所有,由交通部会同主管机关规划支配。 前项电波频率不得租赁、借贷或转让。 第 5 条 政府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义所设立者,为公营广播、电视事业。由中华民国人民组设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所设立者,为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及捐助财产总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无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为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股东、董事及监察人。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讬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主管机关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就不符第四项规定之政府、政府投资之事业、政府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制定其持有民营广播、电视事业股份之处理方式,并送立法院审查通过后施行。 第 6 条 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第 7 条 遇有天然灾害、紧急事故时,政府为维护公共安全与公众福利,得由主管机关通知电台停止播送,指定转播特定节目或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8 条 电台应依电波频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设立数目与地区分配,由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9 条 为阐扬国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准,播放空中教学与办理国际广播需要,应保留适当之电波频率;其频率由主管机关与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10 条 电台之设立,应填具申请书,送由主管机关转送交通部核发电台架设许可证,始得装设。装设完成,向交通部申请查验合格,分别由交通部发给电台执照,主管机关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后始得正式播放。 电台设立分台、转播站,准用前项规定。 广播、电视电台之设立程序,应附申请书格式及附件、营运计划应载明事项等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电视增力机、变频机及社区共同天线电视设备设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12 条 广播或电视执照,有效期间为二年,期满应申请换发。 申请换发广播或电视执照所缴交之文件,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应补正时,应以书面通知广播、电视事业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驳回其申请。 换发广播或电视执照申请书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及其负责人与从业人员之资格,应符合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4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