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0 条 外国人直接持有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应低于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 第 11 条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者。 二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请人为设立中公司,其发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 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二) 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 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 12 条 申请人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后,应按营运计划所载日期开播;其无法于该日期开播者,应附具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13 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划内容于获得许可后有变更时,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但第七条第三款内容有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 14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 15 条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节目规画。 四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或代理商,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前项各款文件。 第六条 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准用之。 第 16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时,该事业或其分公司、代理商应于三个月前书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前项所称暂停经营,其暂停经营之期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办法。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处理办法规定播送节目。 主管机关得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节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主管机关核定。 第 19 条 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 20 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播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资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与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节目。 五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2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广告内容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项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在国内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准用之。 第 23 条 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过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第 24 条 服务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限制。 第 25 条 服务经营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条规定许可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节目或广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