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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有第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变更者。 三未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变更,擅自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十三条规定者。 五于受停播处分期间,播送节目或广告。 第 39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撤销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许可者。 二一年内经受停播处分三次,再违反本法规定者。 三设立登记经该管主管机关撤销者。 第 40 条 未依本法规定获得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或经撤销许可,擅自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业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1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2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代理商实施检查,并得要求就其设施及本法规定事项提出报告、资料或为其他配合措施,并得扣押违反本法规定之资料或物品。 对于前项之要求、检查或扣押,不得规避、妨害或拒绝。 第一项扣押资料或物品之处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4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审核、核发证照,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业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本法规定申请许可,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始得继续营运。 第 4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