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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6 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于节目或广告播送后二十日内向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该节目、广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 27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得将本国自制节目播送至国外,以利文化交流,并应遵守国际卫星广播电视公约及惯例。 第 28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与订户订立书面契约。 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项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频道数、名称及授权期间。 三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订户数。但订立书面契约之一方为自然人时,不在此限。 五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受停播、撤销许可处分时之赔偿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信号,致订户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七广告播送之权利义务。 八契约之有效期间。 九订户申诉专线。 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对订户申诉案件应即处理,并建档保存三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书面或于相关节目答覆订户。 第 29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于每年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资料。 主管机关认为卫星广播电视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权益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应通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30 条 对于卫星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接到要求后二十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覆请求人。 第 31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 32 条 节目供应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对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 或服务经营者给予差别待遇。 第 33 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主管机关为之。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由交通部为之。 第 34 条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违反本法规定者,核处该事业在中华民国设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第 35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十四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第 36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经依前条规定警告后,仍不改正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为指定或继续播送之通知者。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四项或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七条规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八条第二项指定之时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报资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改正或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37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一年内经处罚二次,再有前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拒绝依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并得对该频道处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第 38 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撤销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