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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存款人(出资人)根据金融机构的书面委托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将约定资金数额汇入金融机构指定的收款人或收款帐号,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明确金额的真实存单(折),该款已被他人或收款人支取使用的; 15.存款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取得金融机构出具的真实存单,金融机构支付或约定支付利差给存款人,无证据证明用资人存在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认为金融机构违规吸收存款行为,由金融机构承担返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16.金融机构违规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无论是存单纠纷案件,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存款人(出资人)约定取得或实际取得的利差或其他不正当费用,均无合法依据,依法不予保护,约定利差或已实际取得的利差或其他不正当费用应予折抵本金或利息,但不应视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存款金额按实际交付金额确认。 17.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如存单真实、存款关系真实,金融机构未依约定期限兑付本金、利息,应按约定期间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计至付清之日止。 金融机构违规吸收存款的存单纠纷或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存款关系或存单(折)、合同应确认为无效,金融机构或用资人应返还实际收取的本金给存款人或出资人。应当返还利息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日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收取款项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18.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金融机构承担对出资人清偿或赔偿本金、利息的,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后,因资金实际是由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有权就已实际偿付的金额向用资人追偿。 不论用资人是否为多人以及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人,只要金融机构的代偿金额明确、用资人之间及其与连带责任人之间分担责任比例亦明确,金融机构即可直接向前款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如有多个连带责任人,且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金融机构作为其中一个连带责任人对出资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后,应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二、关于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经济纠纷案件 19.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金融机构的,从关闭之日起,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生效未执行的中止执行。上述案件的恢复受理、审理、执行工作,要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专门部署进行。 20.政府有关部门关闭金融机构并且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或执行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变更由清算组为案件当事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 21.审理以被关闭的金融机构为原告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对债务人可能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应当根据清算组的申请,依法及时予以财产保全;对清算组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如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对涉及被关闭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债务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自动履行,清算组又没有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对清算组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2.审理被关闭的金融机构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关闭清理工作,人民法院审理以被关闭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一般不宜对被关闭金融机构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对以被关闭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可持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清算组依清算程序予以清偿。清算程序终结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清算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3)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数额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23.被关闭的金融机构经过清算依法破产,人民法院作为破产案件受理的,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 三、关于涉及企业债券经济纠纷案件 24.企业债券是企业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